基本案情】
原告:國營如皋酒廠(以下簡稱如皋酒廠)
被告:如皋市白蒲鎮巨龍黃酒廠(以下簡稱巨龍酒廠)
原告如皋酒廠地處江蘇省如皋市如城鎮,早年公私合營時成立,成立時不生產黃酒。20世紀60年代初,如皋酒廠接管如皋白蒲油米廠(地處如皋白蒲鎮、當時生產黃酒)成為其黃酒加工場。1981年10月如皋酒廠申請注冊了"水明樓"文字加圖形商標,核準使用于黃酒等商品上。如皋酒廠生產的"水明樓牌白蒲黃酒"被國家輕工業部評為輕工業部優質產品、1995年4月榮獲95國際食品及加工技術博覽會金獎",以后還獲得多項國家級、省級大獎。 1995年3月,為理順產權關系,如皋酒廠出資并利用原黃酒加工場成立了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營如皋白蒲黃酒廠(以下簡稱白蒲酒廠)。
1997年,如皋酒廠又申請注冊了"白蒲"外加菱形方框的組合商標,用于酒精飲料產品的商標。同年,原告如皋酒廠與白蒲酒廠簽訂了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許可白蒲酒廠使用該廠注冊的"水明樓"及"白蒲"兩商標。白蒲酒廠將"白蒲"商標用于壇裝黃酒,將"水明樓"商標主要用于軟包裝黃酒,并在黃酒軟包裝袋的中間標有醒目的、字體大小相同的"白蒲黃酒"四個大字。
被告如皋市白蒲鎮巨龍黃酒廠(以下簡稱巨龍酒廠)成立于2000年9月,經營范圍為黃酒釀造,2001年5月開始生產軟包裝黃酒,使用未經注冊的"馳龍"文字加圖形的組合商標,軟包裝袋的中間同樣標有醒目的、字體大小相同的"白蒲正宗黃酒"六個字。該產品于2001年7月被江蘇省南通技術監督局評為"南通市質量信得過產品"。
【爭議焦點】
原告如皋酒廠于2001年7月訴至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如皋酒廠認為被告巨龍酒廠在其生產的黃酒軟包裝上使用"白蒲"二字,侵犯了原告擁有的"白蒲"商標專用權,故要求被告巨龍酒廠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而被告巨龍酒廠辯稱:被告巨龍酒廠事實上位于如皋市白蒲鎮,在其生產的黃酒軟包裝上標明"白蒲正宗黃酒"字樣,本意是表明該黃酒產于白蒲鎮,且已通過南通市技術監督局的質量評定,是正宗合格的白蒲黃酒。被告巨龍酒廠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原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如皋酒廠的訴訟請求。
【判決要旨】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
1、黃酒系白蒲地區的特產,具有獨特的風味,有較長的生產歷史。白蒲黃酒使用傳統工藝釀制而成,這種工藝在原告接管原白蒲油米廠之前即已存在,并非原告如皋酒廠所獨設,也并非僅為原告所掌握,應屬于白蒲地區人們共有的無形財產,故被告在黃酒軟包裝袋子上標明"白蒲正宗黃酒" 是合法使用。被告"使用"白蒲"二字僅是表明黃酒的產地來源,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2、"白蒲"系地名,具有公用性特點,沒有識別商品的顯著性,原告的"白蒲"文字加圖形的組合商標雖被核準注冊,但原告不能阻止他人對"白蒲"這一地名的正當使用。被告巨龍酒廠亦未在其生產的同類商品黃酒上使用或近似使用該商標,而僅在生產的黃酒軟包裝標有"白蒲"字樣。雖然與原告注冊的"白蒲"商標的文字相同,但被告實際地處如皋市白蒲鎮,有權標明其產品的地理來源;同時,被告也未將"白蒲"二字特定化,消費者不會因此而與原告的產品及其"白蒲 "注冊商標發生混淆。
據上述理由,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巨龍酒廠在其生產的黃酒軟包裝上使用"白蒲"二字不構成對原告如皋酒廠的商標侵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如皋酒廠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新施行的《商標法》對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注冊為商標作了限制性規定,但對于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地名沒有具體的規定。與一般的文字、圖形商標相比較,此類地名商標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
(一)地名商標的合法注冊
我國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而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地名則不在禁止之列,所以,現實生活中的地名商標還為數不少。本案中,原告通過合法手續申請注冊"白蒲"文字加菱形外框組合商標,并經國家商標局的登記核準;另外,如皋市白蒲鎮僅屬鄉鎮級行政區劃,故"白蒲"商標不違反我國現行的商標法。因此,原告如皋酒廠依法享有"白蒲"注冊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使用"白蒲"商標。
(二)地名商標的"弱保護性特征" 與合理使用
被告在其生產的黃酒外包裝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中相同的文字--"白蒲",以標明其產品的來源和品質。根據國家工商局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在同一種酒類商品上,將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商品裝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誤認的,應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但本案中法院并不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原因就在于原告所注冊的是一個地名商標,其專用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地名商標即將地理名稱直接登記注冊為商標。區別于其它注冊商標,地名的公共性決定了地名商標具有"弱保護性"的法律特征。由于商標是用于識別商品和證明商品來源的標志, 所以商標必須具有自己顯著的特征,以防止混淆、欺騙或訛誤。因而,商標保護的核心問題是對商標顯著性的保護。商標的顯著性又稱商標的區別性或識別性,是商標保護的靈魂,其顯著性的強弱不僅直接決定商標可否得以注冊,而且還決定了商標權利范圍的大小。一般而言,商標被注冊即推定該商標具有顯著性,但商標權人在注冊商標時應當意識到其所選擇的注冊標志,無論文字、圖形、數字、顏色、三維標志或上述要素的組合都應具有顯著性的特點。相反,由于地名屬公共領域的詞匯,具有公共性的特點,法律對此類商標的保護有別于其它商標,法律保護性相對較弱。商標權人選擇行政區劃名稱注冊為商標時,應預見法律對地名商標的保護力度,不應當有過高的期望值,即不能絕對排斥他人對該地名的合理使用。
當然,商標權人以外的人只限于合理使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下列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的行為,不屬于商標侵權行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稱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特征或者屬性,尤其是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用途、地理來源、種類、價值及提供日期。"其法律涵義有三:一是使用主體范圍的限制,即只限于該地名所轄行政區域范圍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使用;二是使用方式的限制,如允許他人為表明產地來源將該地名用于商品包裝,或者在注冊企業名稱時使用該地名。但禁止使用相同的地名作為其它商品的商標,否則有悖于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法律本義。以"白蒲"商標為例,白蒲鎮某企業在其產品包裝上可以使用"正宗白蒲豆腐干" 但不得將豆腐干注冊為"白蒲"牌,或將企業注冊為"如皋白蒲某某公司",這些均屬合理使用,并不侵犯"白蒲"商標專用權;。三是不得違反對馳名商標特殊保護的法律規定。
(三)地名商標應區別于原產地名稱
原產地名稱又叫地理標志,是工業產權保護的對象之一。世界貿易組織Trips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二部分第3節專門規定"地理標志"的保護問題。協議使用的地理標志,"系指下列標志:其標志出某商品來源于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 例如,法國白葡萄酒、西湖龍井茶、景德鎮瓷器等。原產地名稱權是一種實體權,無需履行任何程序而自生的一種自然權利,其代表著產品質量和生產者的信譽,是一種無形財產權,但價值往往比有形財產更大。原產地名稱所依附著的產品是馳名地方的特產,它們不僅表明產品的來源地,更讓人聯想到該產品所獨有的品質、聲譽或特性。商品須馳名地方特產、在原產地內外廣大地域為公眾所知曉是原產地名稱構成要件之一 。本案中,"白蒲"系如皋市一古鎮,當地生產的黃酒使用傳統工藝釀制而成,生產歷史較長,白蒲黃酒長期以來被公認為白蒲的特產。但白蒲黃酒只在如皋地區知名,如皋地區以外的人少有人知道這個產品。因此,原告生產的"白蒲"牌黃酒并不符合原產地名稱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沒有認識到地名商標的特殊性,以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起訴被告,法院并未支持。但被告巨龍酒廠成立于2000年9月,從2001年5月才開始生產黃酒,是否可以在其產品上標明"正宗"二字,值得考慮。原告若以不正當競爭為由起訴,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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